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

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

摘要:本文探讨了法治与人性的关系,认为人性是实现法治的基础;法是基于人性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人是法产生的前提和原因,是法存在、演变与发展的依据,人性决定着法的目的及其价值取向,惩治违法犯罪不能成为立法的主旨或目的.立法的人本化、司法的人性化、执法的文明化是法治顺应人性的必由之路。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人类的一切文明成果都可以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回溯到人性的研究,法治社会的任何行为不论其形式上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归到人性。本文要探讨的是法治与人性的关系,想阐明的核心问题是人性应当是实现法治的基础。以下我将从人性的内涵与人的权利、法治的实现何以不能脱离人性、法治如何顺应人性的发展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人性的内涵与人的权利

所谓人性,是指人的共同属性,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之为人,首先是自然的人,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人。马克思有一段关于人的本质的著名论断:“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56页。〕

这个论断揭示了人是现实的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还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三个方面揭示了人性的内涵。从法治与人性的关系来看,我认为从人的自然属性可以推演出公民必然享有的自然权利,从人的社会属性可以推演出公民应当享有的社会权利,而从人的精神属性可以推演出公民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李伟迪、曾惠燕在《人性与法治》一文中认为:“必须研究法治与人权的关系.生存箱要产生生存权,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和名誉需要产生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亲情摇要产生亲权,人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有享受亲情的权利。合群裕要产生参与权,人都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也有接受他人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就是人权。”见《光明日报·理论周刊》,年9月21日。〕公民必然享有的自然权利包括人身权(生存权、健康权、平等权、婚姻家庭权等等)、自由权、人身自由等等、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自然权利,是超越社会关系、超越历史发展、不可转让的权利,除非其行为属于法律认定的某种罪行,否则这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永恒的,任何他人、社会组织和政府都不能干预、侵犯和剥夺。

公民应当享有的社会权利包括自由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示威自由、出版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等)、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知情权、参政议政权、诉讼权、发展权、社会保障权、社会救济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公民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使公民在社会活动中拥有并予以保障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同于人的自然权利,它因时代和国度不同而不尽相同。〔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宜言》宜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宜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薄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箱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宜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自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宜言》至今,世界上多个国家的宪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宪法也单列章节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公民享有的精神权利散见于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之中,如爱与被爱的权利归属在自然权利之中,宗教信仰自由归属在社会权利之中。这是因为纯精神的东西可感而不可触,可名而不可状,精神权利往往兼具自然属性或社会属性,所以往往是以附着或表现在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之上的形式出现。

我认为人的精神属性主要是指人的欲望与情感。人的欲望包括性欲、财欲、权欲、名望欲等等,欲望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性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种族繁衍,财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财富创造,权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治理与秩序,名望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崇高与文明。人的欲望一般是通过占有来实现的,因此占有欲就成为人的欲望的主要特征,例如对美色、钱财、权力、名誉的占有。人的占有欲又往往是无限的,例如秦始皇欲递万世而为秦,希特勒欲霸世界而称雄,经商者欲其钱财千万亿兆,文化人欲其名誉多多益善……人的欲望的消极一面(姑且称之为“恶欲”)是产生法的前提之一,法的制定应当且必须顺应、保护人的正当欲求,制约人的“恶欲”,规范和惩治因“恶欲”产生的不当行为。

人的情感包括亲情、爱情、友情等等。亲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亲属家庭,人有享受亲情的权利,如未成年时享受家庭和亲属的抚养与关爱.人也有维护亲缘的义务,如尊敬长辈,赌养老人等等。爱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男女交际,人在发育到一定年龄时就会对自己感兴趣的异性产生一种特殊的情感,彼此相爱,每个人都有爱和被爱的权利,但也要承担由此而来的义务。友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社会交往,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由人组成,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脾性相投、志趣相近者就可能成为关系密切的朋友,每个人都有分享朋友快乐、接受友情支助等权利,但也要承担“对得起朋友”这个义务。此外,人的精神属性还包括善恶之念、避苦求乐、公私之分、报恩复仇等等心理意识。由此可见,人的情感也是产生法的缘由之一,法应当顺应、保护人的正当情感,矫正和惩治因“无情”和“滥情”产生的不当行为。

人的自然属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人的社会属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而人的精神属性也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法本来不存在,但当人有了制定法则这种意识,就有了法赖以产生的主体及其能动性。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构成人的基本属性,法治的实现不可能脱离人的这些基本属性,离开了人的这些基本属性去谈法治,那等于是在谈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法治的实现何以不能脱离人性

首先,法的起源脱离不开人性。法因人而生,人在先,法在后,人是法的逻辑起点,法是人类活动的结果。“理性的法学家决不会做出人类活动的结果产生于人类之先的明显的反逻辑的判断。”〔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但宗教神学认为法是神意的体现,神是法的创造者或启示者。事实上,神只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虚幻反映,正如德国哲学家费尔巴哈所言:“上帝的人格性是手段,人借以使他自己的本质之规定及表象成为另一个存在者、一个外在于他的存在者之规定及表象。上帝的人格性,本身不外就是人之被异化的、被对象化的人格性。”见《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荣展华、李金山译,商务印书馆年版,第页。〕人性中有保全自己生命和健康的需求,当人类出现斗殴、撕杀、人身受到侵犯的情况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保护被侵犯者的生命和健康,防止和惩罚危害他人的行为,这种强制性的规则就是最初的法律;人性中有贪婪和自私的一面,当人类出现抢夺、盗窃、霸占等现象之后,消除社会的无序状态,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成为必要,因为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在和发展,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这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定纷止争”,这种强制性的规则就是最初的法律.人性中有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恩格斯语,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

此外,我们还可以列出诸多的人性需求,比如性欲需求、交往需求、权力需求、荣誉需求等等,这些需求虽然是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但问题在于,人性的这些需求是无限的,社会资源却是有限的,社会不可能完全满足每个人的需求。于是,人性需求的无限性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产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又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纷争,这就需要制定一些规则来化解这些矛盾、解决这些纠纷,这些规则经过修订,就成为后来的法律。从现代法律产生的角度讲,我们可以认为市场经济是现代法律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现代法律的政治基础,多元文化是现代法律的文化基础,但是人的基本属性又是这些基础的奠基石。“不论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还是多元文化,其对现代法律的独特作用均是以主体—人在如上社会基础中的特征来显现的,离开上述社会条件下人的特征的考察,现代法律的深厚人文背景便会丧失。”〔谢晖:《现代法律及其性质界定》,《天津社会科学》年第6期。〕由此可见,法的起源脱离不开人性。

其次,从人性的善恶理论讲,法是为善而设立的,其目的就在于扬善。但由于在人性中还存在着与善相对立的恶,所以为了扬善就必须惩恶。扬善是目的,惩恶是手段。扬善是要弘扬光大人的善性,惩恶也是为了保障和弘扬人的善性,扬善应当是人类立法、司法、执法的指导思想,并以此引导人们去从善祛恶。“有善有恶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才为人难免作恶又要防止作恶奠定了人性基础;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理论,才为人为什么既会作恶,又要防止和惩治作恶作出了恰当的解释;正是人性的善因与恶因并存理论,才使人们无尽善与无尽恶的人性现实可以被理解”,“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没有人的性与行的善恶,便无法的产生”,“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与人的行为的有善有恶导致了法的产生,法的产生又反过来证明了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法就是为抑恶扬善而产生的.抑恶扬善,法的价值追求.善,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所以,“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详见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第三章第二节“人性与法的价值”,书签论文网。〕

第三,法的存在、演变与发展同样不能脱离人性。一部人类历史,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性的解放史,是一部人性自由全面发展史。法的存在、演变与发展与人类的文明进步、与人性的解放程度是相伴随的,人类每前进一步,人性就得到进一步解放,而法也就向人性化更靠近一步。18世纪意大利历史学家维科认为:迄今为止,诸民族在历史上都经历了神的时代、英雄时代和人的时代三个阶段,与此相应,人类社会的法律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种法是神的,人们相信自己和一切规章制度都依存于神;第二种法是英雄的,即凭借强力的法.第三种法就是人道的法,是受充分发达的人类理智来下判决的。“人道的法”的时代来临,标志着法的人性化得到揭示,开创了近代法治之先河。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法是因人而设的,人不仅是法产生前提和原因,还是法存在、演变与发展的依据,历史上的每一次变法都是由人来完成的,法的逐步完善和法治的昌明都是由人来推动和实现的。诚如何士青所言:人是法的始基,法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利益,促进人的发展,离开人,法没有任何存在的理由。人又是法的源泉,人的需要决定法的内容,人的需要的多样性决定法的内容的丰富性,人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等,使法的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乃至人的身体和精神等方方面面的权利和义务。人还是法发展的原动力,法随生产方式的发展而发展.是否有利于人是衡量法的良恶的根本标准,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发展是良法的基本标志,相反,轻视人、压制人、把人不当做人则是恶法的重要表征。〔参见何士青:《法与人:从对立到和谐)),((现代法学》年6期.〕

第四,人性决定着法的目的及其价值取向。法是人为的东西,是人为他人和自己制定、设置的硬性条条框框。从国家的层面来讲,法是一个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规则,国家通过对这种规则的设立和执行来协调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实现社会价值、解决社会冲突,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维系社会的秩序、稳定和发展。奥古斯丁认为,法的目的和作用就是控制那些没有理性的人的各种欲望。阿奎那则将法定义为:法律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我认为,时代不同、国度不同,人们制定法律的目的及其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但无论是何目的与是何取向,无论是“善法”还是“恶法”,法的制定、修订、实施始终受到人性的制约。以制定法律的目的为例:比如制定刑法,究竟是为了“打击”还是为了“保护”,抑或既为“打击”也为“保护”?这就涉及到制定法律的出发点,或日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受人的社会属性制约,专制社会肯定是以“打击”为首要目的,但法治社会就不同了,应当以“保护”为目的,“保护”必然要“打击”,“打击”是为了“保护”,因为“保护”是目的,“打击”只是手段,如果把手段当成了目的,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可能背离人性.背离人性的法不会以人为本,会成为人的枷锁,成为人发展的藩篱,成为扼杀和奴役人性的力量,这是法对自己本质和目的的背叛。法治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性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现代法律就应当秉持正义,以追求“秩序、公正、自由”为价值取向,〔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取向》一文认为:传统价值观念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他主张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念,并提出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来源:中国自然保护区网,年5月18日访问.〕这种价值取向将引导人们把对安全、自由、平等、民主等等需要内化为法的精神,使法能够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

总之,法是人的产物,是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权益,追求的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人是法的依据,是法的根本,是法的原动力,是法的实现对象,所以,法应当服务于人,维护人的权利,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利益。如同台湾学者杨奕华所言:“追根究底,法律的存在,法律的演变蜕变,实乃人的生存所呈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之源于人、游于人、依于人,法律之以人为本,以人的社会生活为经纬,诚毋庸置疑。[杨奕华著:《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淦释》,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年版,第24页。〕

三、法治如何顺应人性的发展

法治的起点、终点、目标和实施都离不开人,法治的最终主体是自然人,抛开人的法治是不可想象的。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前者是内容、目的、灵魂,后者是形式、手段、躯体。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护法。〔参见李伟迪、曾惠燕:《人性与法治》,见《光明日报·理论周刊》,年9月21日。〕人性既然是法治的基础,法治就必须以人为本,顺应人性。法治顺应人性的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中国法学》年第4期。〕

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一切法律活动都应该以人为本,将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运行的每一环节都应该注意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正当需求.弘扬人文精神,提倡人文关怀,尊重、确认、保障、救济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应该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共同使命.法的发展与人的发展都不是孤立的过程,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同时法律的发展、人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辅相成;当法的价值形态如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秩序、效益等发生冲突时,以人为本是解决冲突的依据和标准,解决之道是看当时哪一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人。〔参见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社会科学战线》年第6期.危玉妹《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一文认为:法律人性化的意思主要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要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应该关心人、尊重人、处处以人为本,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立法、执法、司法要做到:(l)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为了人.(2)理解人的正常情感和需求.(3)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4)把人不仅仅当作国家、集体的人,还应把人还原为个人,并与家庭、亲属和环境联系起来。详见《东南学术》年第5期。〕

那么,法治的实现如何顺应人性呢?我认为立法的人本化、司法的人性化、执法的文明化是法治顺应人性的必由之路。

1.立法的人本化

立法的人本化主要是就法律自身而言,它涉及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首先,立法应当顺应人性的发展,以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法治社会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和国家的权利”,[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年第10期。〕“权利是最能把法律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评论》年创刊号。〕所以,现代社会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其立法主旨应当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这一主旨具有唯一性。惩治违法、打击犯罪不应当成为立法的主旨或目的。如果是为惩治违法而立法,为打击犯罪而立法,等于是把手段当成了目的。但现实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某些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然把目的和手段等同视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就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条中也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两部大法都把“惩罚犯罪”作为立法的目的。我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虽然存在着辩证关系,但不是并列关系,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民”,“惩罚”只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我们可以说为了保护人民而“惩罚犯罪”,却不能讲为了惩罚犯罪而保护人民。手段不能等同于目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我国是全世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在年刑法中,有9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而在现行的刑法中(年),则用41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对非暴力犯罪是否要设定死刑或执行死刑?死刑是否都可以用“死缓”来替代?死刑是否可以逐步废止?这些都是我们应当深思熟虑的问题。

其次,立法不同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它是一项制定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及其运作秩序的活动。因此,立法应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立法应当充分体现民主,保证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公民代表的参与.正是由于立法活动是制定对社会主体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社会成员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这就要求立法者的视野不能幽限于某个部门或某个方面,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需要去制定法律法规。但我国存在的问题是,现行的许多部门法律法规多是由该部门起草制定,有些法律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却很难完全消除部门权益视野造成的局限。部门立法的弊端在于:设定法律的出发点难以避免从部门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立法的内容容易出现注重维护部门利益而相对忽视社会大众权益的现象,更何况某些行政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经营者和执法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例如:邮政法规是由行政部门制定的,而它同时又是经营者,那么邮政部门如果俊犯了公民的权益,就很难有办法去依法制约它。如果再让邮政部门去严格执法,那结果更是不堪设想。再比如,假设年的那部由气象部门起草的《气象法》通过,那么不仅这部气象法将成为气象部门争夺专营权、罚款权和有偿服务权等“依法争利.、“依法扩权”的工具,而且我们普通民众将不能获得无偿了解气象信息的权利,甚至出现小区的老人义务为广大社区居民发布和提示气象信息也要被罚款的“超级”笑话。〕

再次,立法应当体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现代法治的重心是“依法制权”、“依法治官”,做到“依法行政”,逐渐缩小公权力的比重,强化私权利的地位,运用法律手段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有相应配套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救济措施和制度。这样,所有的社会主体和公民在与政府打交道时,不仅可以清晰地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且能够知道如果受到政府部门非法侵害后通过怎样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现存的问题是,公权力膨胀,很难受到制约.私权利萎缩,经常受到挤压。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太大,有时有的政府部门不作为,有时有的政府部门还乱作为.[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在北京揭牌。局长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新成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将以加强对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权力滥用。另据新华社呼和浩特年9月12日的电稿: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当地林业部门将一片国有苗圃林地,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包括各种费用)出让50年,给开发商建所谓的“香港商贸城”。地方政府还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离谱的开发协议:免除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7项税和人防费、水电增容费等9项费用。并称“具有国际法律效力,若双方发生纠纷,要交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乌兰察布市监察局综合室主任说:“免除了16项税费,等于是政府明着送钱给开发商。国家对土地使用和项目开发有着严格的制度规范。然而,在建设“香港商贸城”项目的过程中,当地的林业局、规划局、发改委、集宁区政府、区国土局等多个部门竟“集体违规”,为开发商打造“绿色通道”。据新华社记者披露: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原局长,集宁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集宁区国土资源局原党支部书记、监察队队长等,因行政权力使用上违纪、违规、失职、滨职等,已经被免职或给予党纪处分。〕一些政府部门的管理意识太强,服务意识太弱,依法行政意识太差。另一方面,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还需不断改善,例如对失地农民利益的保护、对失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等都需要加强。

专制时代的法有许多是非人性的,刑罚的最大特点是就是恐怖,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例如中国古代死刑的处决方式就有砍头、挖心、凌迟、五马分尸等等,而且还要公开行刑示众,还有脸上刺字等等肉刑,使犯罪人蒙受终身耻辱,让旁观者感到震惊恐惧。这种对人的肉体和精神双重摧残的酷刑,是对人性的典型的扼杀。法治时代的法应当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法律不仅要有硬度,还要有温度,这个温度就是以人性暖慰人心,使公民不是恐惧法律,而是信仰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同时,立法要尽可能完善,尽量避免留下导致社会成员做出非人性举动的诱因。〔年12月20日下午3时,四川省都江堰市国堰宾馆内发生一起惨剧:一辆奔驰车将一名小男孩撞倒拖行后,两名男子下车看了看,然后又上了车。随后,奔驰车再次启动,倒退着再次从男孩身上碾过。这绝非首次出现的司机反复碾压撞伤者致死的事情:年4月,浙江台州市一名64岁的老太太在出门散步时,被一辆正在倒车的帕萨特轿车撞倒,让人展惊的是,在这之后这辆轿车又反复地倒车,从老太太身上反复碾压了5次才停。是什么让这些司机泯灭了人性,一次次碾压那些本已在车轮之下流血呻吟的无辜者呢?以北京地区为例,撞死一个人赔偿总数一般不超过40万,而撞伤一个人则可能赔偿上百万.于是,“撞死要比撞伤强”就成了那些无良司机们的潜规则.一位自称“无心无月”的网友说得好:“其实现在存在的交通潜规则,本身就是对人性对信任的一种极大背叛.被撞伤的人往往争取最大的权益,寻回公道,司机则怕被敲诈和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和法律制裁,当两方都在争取本身利益最大化时,必然产生了人性和利益的冲突。”〕

2.司法的人性化

司法的人性化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和诉讼活动中要表现出一种人文情怀,这是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司法人性化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不仅要保护胜诉方的权益,而且要注意到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真正得以实现。〔例如,年1月l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就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司法人性化在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司法人性化在行政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予祖护,敢于秉公执法,敢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近几年,随着“人权人宪”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人权观念和意识越来越得到重视,人性化司法在各地司法部门多有实践。比如,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死刑犯临刑前不允许和家属见面,如果家属有什么问题想交流,只能向看守所申请,获准后写一份问题提纲,经审查后递进看守所,再由看守所工作人员提供给死刑犯,最后将死刑犯的意见传达出来。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死刑犯在临刑前往往有会见亲属、交代后事等人性方面的诉求,而死刑犯的亲属也往往有类似心理请求。[据年1月4日《南方日报》所刊报道《死囚的人性与司法的人道》称:年12月29日下午4时,关押在佛山顺德区第一看守所的死刑犯周某,在临刑前见到了家人。这是广东第一个被允许在执行死刑前会见家属的死囚。次日,周某被执行死刑。此前,海南、北京、辽宁等地均已实现死刑犯临刑前会见家属的“零”的突破.又据子年11月22日《检察日报》所刊《跨越生命的临终关怀》报道:“11月17日,上午,家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的死刑犯张科,在临刑前与自己的父母相聚了15分钟。死刑犯临刑前会见家属,在西安尚属首例,引起了西安市民的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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