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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年第9批部分)

下列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依法决定将下列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消费行为。

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对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及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审查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并予以保密。举报-。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年9月

1、被执行人陈鹏,男,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万盛村吉胜圩97号。身份证号:32410X。

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陈鹏、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郜毅鹏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元为基数,自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陈鹏、蔡红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被执行人蔡红,女,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万盛村吉胜圩97号。身份证号:32108。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陈鹏、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郜毅鹏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元为基数,自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陈鹏、蔡红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被执行人王立冬,男,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牛城乡南倾井村号。身份证号:13012611。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向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6元并支付年11月22日至年1月30日的利息(利息分别以每月代偿还款额为基数,按月息2%自每月代偿还次日起计算至年1月30日)。被告王立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侯云鹏,男,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7号A座2单元室。身份证号:9。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侯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年3月5日至年12月31日以元为基数,年1月28日至年12月31日以元为基数,年4月15日至年12月31日以元为基数,年5月13日至年12月31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元。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侯云鹏负担。5、被执行人刘俊石,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桥西区如月快捷酒店。身份证号:1305301513。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及第三人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石家庄市中星路8号(新石北路)负一层、一层、二层房屋(不含东安全出口三间、、房间)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拖欠的租金(自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清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5万元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实际腾清之日晚于年1月10日,月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已支付的押金2.5万元应予以扣减)及损失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被执行人虞志强,男,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祥皇旭中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中山华府3-1-室。身份证号:227806。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及第三人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石家庄市中星路8号(新石北路)负一层、一层、二层房屋(不含东安全出口三间、、房间)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拖欠的租金(自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清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5万元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实际腾清之日晚于年1月10日,月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已支付的押金2.5万元应予以扣减)及损失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被执行人孙晓莉,女,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桥西区如月快捷酒店。身份证号:23012。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及第三人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石家庄市中星路8号(新石北路)负一层、一层、二层房屋(不含东安全出口三间、、房间)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拖欠的租金(自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清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5万元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实际腾清之日晚于年1月10日,月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已支付的押金2.5万元应予以扣减)及损失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俊石、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被执行人河北奕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西里小区交通厅宿舍27号4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3081-5。法定代表人赵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奕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树红合伙资金15万元。二、被告河北奕卅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元,由被告河北奕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被执行人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X-4。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未履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东民一初南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告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主张对“润龙嘉园”一层商铺C-3(自西数第3个)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9月5日前给付原告燕赵都市报社购房款(即广告费)元。如不能如期支付,被告应自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其他个节互不追究。四、诉讼费元,原告燕赵都市报社负担元,被告河北润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10、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潜水电泵厂,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郝喜信,该厂厂长。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潜水电泵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年7月21日起至年3月13日的利息元。11、被执行人默小朋,女,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东王镇孔村新开街西23排8号。身份证号:13018404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年7月20日利息为.88元、罚息.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元;二、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东侧水岸花都小区1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被执行人周辉,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身份证号:1301841019。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年7月20日利息为.88元、罚息.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元;二、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东侧水岸花都小区1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被执行人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东环路金地市场斜对过。组织机构代码:-8。代表人默小朋,周立,该配件部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年7月20日利息为.88元、罚息.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元;二、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东侧水岸花都小区1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默小朋、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共同负担。14、被执行人张景州,男,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安路瑞特家园2栋4单元室。身份证号:13010404。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张景州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年5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75元,自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代理费元;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景州、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景州、王志欣、王彦敏分别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1-5-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4-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放弃对被告张景州、王志欣享有的抵押权,则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被告王彦敏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彦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州、王志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被执行人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2-室。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张景州。身份证号:13010404。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张景州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年5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75元,自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代理费元;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景州、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景州、王志欣、王彦敏分别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1-5-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4-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放弃对被告张景州、王志欣享有的抵押权,则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被告王彦敏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彦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州、王志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被执行人王志欣,女,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4栋1单元室。身份证号:13010401。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张景州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年5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75元,自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代理费元;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景州、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景州、王志欣、王彦敏分别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1-5-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4-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放弃对被告张景州、王志欣享有的抵押权,则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被告王彦敏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彦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州、王志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被执行人王彦敏,女,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欣凯街49号21栋2单元室。身份证号:13232504。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张景州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景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年5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75元,自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代理费元;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景州、河北展宇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景州、王志欣、王彦敏分别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1-5-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4-1-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号国富华庭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放弃对被告张景州、王志欣享有的抵押权,则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路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被告王彦敏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彦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州、王志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被执行人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甄跃平,该公司总经理。未履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建财施工电梯租金.00元,并同时支付租金.00院子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元,由被告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被执行人高树来,男,年6月5日出身,汉族,朱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56栋4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306未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延军借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高树来负担。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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