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

10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同时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促进了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推动了我国的信息化进程,深刻影响了社会生产方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的惩治以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治理与预防等等,都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同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起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尊重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互联网行业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规定》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规定》于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规定》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在管辖地的确定上,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在第2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规定》第9条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三)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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