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公司无纸化、信息化办公的高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日渐成为公司员工日常工作的必备工具,实时协同办公、云端办公等办公方式均已初见端倪。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上的挑战和新的问题,如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和员工隐私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公司的防范手段的合法性、公司网络安全措施的采取等。年,笔者与境外律师共同处理了一起美国检方(应某跨国药企申请)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的针对中国某医药企业技术骨干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检方其后将其指控修改为电信诈骗),在该案中,美国检方认为被告人在跨国药企任职期间下载相关电子文档到外部设备、并将部分电子文档发送到其他邮箱,涉嫌犯罪。经过多轮交锋,美国检方最终撤回了全部指控。当时笔者即对员工电脑中相关电子数据的使用颇感兴趣,再加上近年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别对我国刑事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作出了重大突破,首次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予以规定。笔者决定从我国法律的角度,讨论下员工工作电脑中电子数据取证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一、公司通过监控方式在未经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获得的电子邮件是否合法?能否用作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员工电子邮件的种类,如该邮件并非单位邮箱,而仅是员工的个人邮箱,即使员工利用该邮箱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或从事了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员工许可进入其电子邮箱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获得的电子邮件由于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不能在诉讼或仲裁中使用。虽然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与被上诉人广东**电子有限公司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受通讯自由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随意剥夺,**公司本身没有执法或者司法权限,在未告知王**的前提下,私自检查王**的电子邮件侵犯了王**的权利,而据此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对王**不利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未表述此问题,而是从相关信息的内容角度评价相关信息不属于内部保密信息。但笔者认为如单位监控的邮箱为单位发放给员工的办公邮箱(通常为单位统一的邮箱后缀),员工应当知悉该邮箱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应当利用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即使其个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或传递了个人隐私信息,也应当认为是员工违反公司邮箱的使用规则在先,不应当就该部分信息主张个人隐私或通信自由。目前已有部分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此种观点,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林立楷为与被告宁波市威纬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笔者认为,为补强相关监控行为的合法性,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对员工使用网络及公司文档的行为进行规定,并告知员工,公司可能采取的监控行为,要求员工承诺并同意其通过公司网络披露的信息均不视为个人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同时,在相关制度中,也应当对员工将公司文档上传到云端、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发出、拷贝到外部设备等可能危及公司对相关文档的实际控制的行为进行限制性的规定,并可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如U盘管理可对单位内部使用的U盘进行集中注册认证,事先认证过的U盘存储设备才可以在公司范围内使用,否则U盘无法读取,无法拷贝资料或者设置U盘插入预警和登记系统,记录U盘插入行为)予以监督和控制。二、关于员工删除工作电脑中的相关数据行为的分析近日,笔者注意到一则“辞职员工删了公司电脑数据?数据难恢复还因证据不足难立案(华西都市报)”的新闻,案涉企业在员工离职后发现其工作电脑里的重要资料全部丢失,尝试各种方法而无法找回,证据不足又难以立案,最终数据丢失可能给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类似事件近年来已经多次被媒体报道,与其在事后经历取证难、追偿难等问题,应当引起公司的充分重视。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洪莺莺与被上诉人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中,二审法院认为“洪莺莺主张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故意全部删除史泰博公司的邮件及文档,完全是因为邮箱爆满、系统出错所致。但根据史泰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洪莺莺的自认,可以证明洪莺莺在其病假之前将邮件及文档全部予以删除的事实不是根据史泰博公司的电脑使用规范手册规定删除无用的邮件和文档。而洪莺莺在病假前将邮件及已经下载到文档的文件全部删除的行为,存在故意。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财产包括业务信息及技术资料、文件和材料(无论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而故意破坏、污损或拆除公司财产的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该案中二审法院是通过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将员工电脑中存储的相关文档界定为公司财产,进而认定员工故意损毁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退一步讲,即使员工手册或相关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做出此项规定,如文档的内容形成于员工工作过程中,且对公司有实际的使用价值(如业务技术资料、客户资料等,就此文档的价值不宜对公司设定太多的举证责任),也应当认定属于公司的资产,员工故意删除公司文档(如前一部分所述,员工通过公司邮箱收取的邮件也应当属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仅可能赋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可能受到公司的追诉,甚至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犯罪。三、关于对员工工作电脑进行数据恢复并调查相关电子数据的分析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员工工作电脑中的相关文档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司的资产,在被其故意删除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对该电脑进行数据恢复,以寻找相应的文档,保护公司的资产。然而,在诉讼实践中,有时可能会遇到员工在其工作电脑中存放有部分个人文档(如个人图片、身份信息、手机备份等),对此部分信息,笔者认为,尽管存放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工作电脑上,对于此类信息也应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区别对待,不能一味地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对于员工在其个人电脑上形成的工作文档,可以结合公司的实际取证情况,要求员工移交数据或电脑并删除其中的经营信息,但由于此种情况下员工的个人电脑系其私有财产,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检查其个人电脑,并删除任何信息,公司常需提供提出此项要求的基础的合同依据及员工电脑中存有公司文档的证据(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赵广杰与上诉人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即因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光盘内容并不能证明赵广杰的个人电脑中存有瑞德公司的经营及技术信息的内容而被法院驳回)。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对员工监控只能是为了企业的正当利益,即保障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而不应出于其他目的,在了解员工隐私时必须把握与工作需要相关的原则,不能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而肆意调查员工的隐私。同时除非获得司法授权或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将所收集的信息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公开。综上,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电子数据保护法及商业间谍法,在公司无法证明相关电子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极高),由于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价值的难以评估性,公司往往难以通过民事或刑事手段维护公司的权益。同时,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商业秘密犯罪入罪的限制性规定,也有一定的商榷空间。儿童白癜风的注意事项北京专治白癜风的医院哪家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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