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聚焦最高法举行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同时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发布会同时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出席,就典型案例进行说明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促进了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推动了我国的信息化进程,深刻影响了社会生产方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的惩治以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治理与预防等等,都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同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起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尊重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互联网行业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规定》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规定》于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规定》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在管辖地的确定上,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在第2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规定》第9条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三)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微博、   

案例1 

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年10月28日至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2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   

案例3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周鸿祎(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卫士”等。金山公司认为这些微博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且经网络和平面媒体报道后,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请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一审法院认为,周鸿祎利用微博作为“微博营销”的平台,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金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微博言论的关联性,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认为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体现了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相结合的审判思路,值得赞同。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

  

案例4 

赵雅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

——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一)基本案情

年5月16日,赵雅芝与诺宝丝公司签订《形象代言协议书》,约定赵雅芝允许诺宝丝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为VZI系列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合约有效期为年7月31日至年7月31日,诺宝丝公司支付港币80万元作为酬金等。年1月9日,被告琪姿公司与被告诺宝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诺宝丝公司确认琪姿公司为“VZI氧疗系列产品”上海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诺宝丝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赵雅芝等六大明星为“VZI”产品制作的影响广告宣传资料;协议有效期自年1月9日至年1月8日等内容。年,琪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赵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赵雅芝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为,诺宝丝公司未经赵雅芝同意,无权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作为影视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亦可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造成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结合琪姿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琪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诺宝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案例5

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影射”者的责任: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

(一)基本案情

年5月19日,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年5月30日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F”组织实施的。年5月30日19:10,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新闻板块之“娱乐资讯”刊登了《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以前述微博内容为基础称:“……知名编剧毕成功在其新浪微博上揭秘章子怡被黑内幕,称范冰冰是幕后主谋。……”之后,易赛德公司刊载的文章以及毕成功发表的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国内各知名报刊均进行了相关转载及衍生性报道,致使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对于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毕成功则辩称,“MissF”指的是在美国电影《致命契约》中饰演“ClaryFray”的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Lilycollins)。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发布的微博的时间、背景来看,易让读者得出“MissF”涉及章子怡报道一事。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F”所指即是范冰冰。毕成功虽于年6月4日发表微博,称其未指名道姓说谁黑章子怡,但该微博下的大量评论仍显示多数网友认为仍是范冰冰实施的所谓诬陷计划,而毕成功并未就此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反驳,否认“MissF”是范冰冰。毕成功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诬陷计划”以及莉莉·科林斯与“诬陷计划”的关系,且毕成功在诉讼前面对大量网友认为“MissF”就是指范冰冰时,也从未提及“MissF”是指莉莉·科林斯,故毕成功有关“MissF”的身份解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易赛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主办的“黔讯网”发布的新闻负审查、核实义务,《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本案的结论是,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

  

案例6

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

——媒体报道应当尊重个人隐私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年12月29日,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身亡。

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日记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在姜某于年12月29日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姐姐将姜某的博客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网址:   

案例7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一)基本案情

  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地址和全部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由于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应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案例8

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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